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制定、调整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和品种登记指南,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品种登记平台),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对已登记品种的监督检查,履行好对申请者和品种测试、试验机构的监管责任,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

  第七条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2个以上申请者分别就同1个品种申请品种登记的,优先受理最先提出的申请;同时申请的,优先受理该品种育种者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者应当在品种登记平台上实名注册,能够最终靠品种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也可以向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根据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品种生产销售应用情况或者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说明材料,申请品种登记。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来书面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十八条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复核。对符合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提交种子样品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登记证书内容有:登记编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

  第二十条农业部将品种登记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有:登记编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品质、抗性、产量、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

  登记编号格式为:GPD+作物种类+(年号)+2位数字的省份代号+4位数字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来书面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报农业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推进品种登记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与受理,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登记、变更、撤销、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品种登记工作情况做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农业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公告,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依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者在申请品种登记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品种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在登记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登记品种的种子样品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可以从事品种登记工作。

  第三十条品种适应性、抗性鉴定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申请者能自行开展,也能委托其他机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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