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为规范我省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对《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福建省境内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从事种子进出口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注册投资的金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核发。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受理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其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核发(跨行政区域连锁生产、经营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核发)。

  第五条取得珍贵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珍贵树木种子收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收购活动前,应当提交收购合同复印件,主动向种子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不再单列为许可项目。

  第六条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且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等原因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采集证。

  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要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繁殖材料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繁殖材料。

  (三)采种林分证明(照片、林权证、租赁合同、附图);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合同、附图);

  (七)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从相邻省区引入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林木良种,还应当提交引种申请报告、当地气象证明、承诺函)。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五)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

  (六)林木种子检验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资质证明、聘用合同);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本省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申请领取珍贵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守法经营、不破坏珍贵树木资源的承诺函。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九条申请的人能根据实际情况提交材料的复印件,并应当携带原件至审核机关核对;无法携带原件的,应由证件所有人在复印件上签署授权期限、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原版;做帐的发票复印件应注明“系从单位财务帐册中复印”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来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校核章,并制作由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一式二份,承办单位和申请人各执一份。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手印、签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施等情况做实质内容的审查,并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及审核机关。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理由、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渠道。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现场核实的,应当出具《现场核查通知书》,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填写《现场核查情况表》。

  第十三条申领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材料一同上报审批机关,不同意核发的应注明理由。

  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合乎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不同意核发的应注明理由。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从事育苗生产的圃地面积不小于10亩;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或主要林木良种、珍贵树木种子生产要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技术人员和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人员;

  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的技术设备做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其它林木种子生产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技术人员或有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种苗生产三年以上人员。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经营的或主要林木良种、珍贵树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从事其它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或有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至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提交延续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5.生产或经营情况(要求分年度说明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来源、去向,附每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从事良种生产、经营的应提交购种凭证复印件;从事珍贵树木种子收购活动的,应提交收购合同和供种方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复印件;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子的应提交采集证的复印件。)

  6.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附部分检验证书或质量检验统计表及标签、包装的样本);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申请延续,重新申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延续申请材料(申请表除外),原申请材料档案中依然有效的,可以不必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按被许可人分别建档,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延续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遗失,生产者或经营者须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遗失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作出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有相应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种类、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出示执法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与被许可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现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出具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及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撤销、注销情况向社会通告,同时将注销通告送达被许可人并抄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汇总上报上年度和上半年发证及监督检查情况。

  (一)主要林木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上的树种。

  (三)珍贵树木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同名树种和福建省地方重点保护珍贵树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第十九条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第二十条规定的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均使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可在福建省林业厅网站下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28日印发的《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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