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我们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确保供种需求,保障粮食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常年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求,有计划开展的农作物种子储备。农作物种子储备大多数都用在救灾恢复生产和市场风险调节,兼顾其他需要。
第四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设区市经济开发区农作物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落实。
第五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储备种子以水稻、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旱杂粮、速生蔬菜等种子。具体包括:
(一)适宜受灾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小麦,适播期长的旱杂粮、油菜,短生育期的叶菜、根菜等品种;
第八条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种需要和市场供种风险等情况确定。其中,救灾种子原则上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种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原则上按主要粮油作物种子常年用种量的10%储备。
粮食种子储备任务以常规稻用种量计算,其中杂交稻种子按常规稻的5倍折算,杂交玉米种子按常规稻的2倍折算。蔬菜种子按常规稻的5倍折算。小麦、油菜种子按实际任务数计算。
第九条储备种子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属依法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通过品种登记。
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农技推广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需要,开展储备适用品种的筛选、栽培技术探讨研究并指导推广应用。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全省年度农作物种子储备指导计划,明确储备任务,并组织实施。省农业农村厅下达各市年度储备指导计划,各市农业农村部门下达所辖县(市、区)年度储备指导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落实种子储备任务,并可视真实的情况扩大储备种子总量和品种。
第十一条储备种子的具体品种及数量由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提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各地确定的储备种子品种和数量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二条储备种子按期更换,推陈储新。储备周期按不同作物具体品种确定,不允许超出一年。
第十三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原则确定承储单位。
第十四条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为依法登记的种子企业,同时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实施合同管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储备时间、地点、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储单位理应当按合同(协议)落实储备任务,并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做调整的,应当向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审核确认后报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种子必须设立储备专用标识。种子包装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有条件的采用专用包装袋。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做好种子质量检查检验,确保储备种子符合有关品质衡量准则。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不定期对储备种子进行质量抽检。
第十九条承储期间,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承储到期后,未动用储备种子由承储单位负责处置。处置结果应当报相应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动用储备种子,应当经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动用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动用储备种子时首先应当动用本级储备种子,不足时可申请动用上一级储备种子;特殊情况下,可由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在其他市、县(市、区)储备种子中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动用储备种子,由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提出动议,经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动用上一级储备种子的,由申请动用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向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要求和供应能力进行审核,同意的,通知申请单位和承储单位组织动用。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和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后,应当做好衔接,根据相关要求及时调运储备种子。承储单位理应当出具调运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动用储备种子用于救灾的可以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用于市场风险应急供种的按不低于成本价、不高于市场价供应。成本价最重要的包含直接收购成本、加工包装、仓储保管、利息等费用。具体价格和调运费用等事项由涉事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动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动用同意部门。调用储备种子使用结束后,申请单位理应当及时将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动用同意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年度农作物种子储备资金计划(包括储备管理经费和储备补贴资金),按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种子储备管理经费最重要的包含种子储备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品种筛选、质量检验等费用。种子储备补贴资金最重要的包含收购资金占用利息补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种子加工和仓储等环节费用,以及自然损耗、转商、报废或削价等减值补贴。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种子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承储单位理应当建立种子储备资金明细帐,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并按要求报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应根据承储工作要求或承储协议,做好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保管制度,自觉接受、积极努力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充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的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的指导,加强储备种子及动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在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2个月内,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同级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或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品质衡量准则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以及其它未按协议约定执行的,需承担相关责任,3年内不得参加储备任务投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2日起施行。2018年3月8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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