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做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做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繁育基地选址是否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生长期间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核查有无植物检疫证书;核查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核查实物与证书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以下情况的,一定要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一定要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一定要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以下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一定要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一定要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 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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