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管理,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负责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种子标签除标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外,应当分别加注以下内容:
(一)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审定编号;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至少标注种子销售所在地省级品种审定编号;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
(五)药剂处理种子,标注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及人畜误食后解决方案;依据药剂毒性大小,分别注明“高毒”并附骷髅标志、“中等毒”并附十字骨标志、“低毒”字样;
种子类别按照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按照育种家种子、原种、大田用种标注。
第九条品种名称应当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一个品种只能标注一个品种名称。审定、登记的品种或授权保护的品种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
第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应当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一致;联系方式为电话、传真,可以加注网络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质量指标是指生产经营者承诺的品质衡量准则,不能低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品质衡量准则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质量指标按照质量特性和特性值进行标注。质量特性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标注:
(一)标注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但不宜标注水分、芽率、净度等指标的无性繁殖材料、种苗等除外;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农业部对某些农作物种子有其他质量特性要求的,应当加注。
特性值应当标明具体数值,品种纯度、净度、水分百分率保留一位小数,发芽率保留整数。
第十三条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者数量,标注内容由“净含量”字样、数字、法定计量单位(kg或者g)或者数量单位(粒或者株)三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检测日期是指生产经营者检验测试质量特性值的年月,年月分别用四位、两位数字完整标示,采用下列示例:检测日期:2016年05月。
质量保证期是指在规定贮存条件下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特性值予以保证的承诺时间。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允许超出十二个月,采用下列示例:质量保证期6个月。
第十五条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不允许超出审定、登记公告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公告公布的区域。审定、登记以外作物的适宜区域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试验确定。
种植季节是指适宜播种的时间段,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试验确定,应当具体到日,采用下列示例:5月1日至5月20日。
第十七条信息代码以二维码标注,应当包括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或进口商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二维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使用说明是指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以及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
第十九条使用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品种主要性状;(二)主要栽培措施;(三)适应性;(四)风险提示;
(一)属于转基因种子的,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二)使用说明与标签分别印制的,应当包括品种名称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
第二十条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应当如实反映品种的真实状况,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或登记公告一致。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内容应当与销售地所在省级品种审定公告一致;引种标注内容应当与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条适应性是指品种在适宜种植地区内不同年度间产量的稳定性、丰产性、抗病性、抗逆性等特性,标注值不得高于品种审定、登记公告载明的内容。审定、登记以外作物适应性的说明,参照登记作物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风险提示包括种子贮藏条件以及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因素对品种引发风险的提示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种子标签可以与使用说明合并印制。种子标签包括使用说明全部内容的,可不另行印制使用说明。
第二十四条应当包装的种子,标签应当直接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可以不包装销售的种子,标签可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第二十五条标注文字除注册商标外,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标注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不小于1.8毫米。同时标注的汉语拼音或者外文的,字体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信息代码不小于2平方厘米。
第二十六条印刷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标注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与基底形成明显的反差,易于识别;警示标志和说明应当醒目,其中“高毒”以红色字体印制。
第二十七条检疫证明编号、检测日期、质量保证期,能够使用喷印、压印等印制方式。
第二十八条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净含量、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转基因”字样、警示标志等信息,应当在同一版面标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印刷品,应当为长方形,长和宽不小于11厘米×7厘米。印刷品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确保不易损毁或字迹变得模糊、脱落。
第三十条进口种子应当在原标签外附加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使用进(出)口审批表批准的品种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得有下列内容: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进口商名称以外的其他公司名称;(三)不符合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描述;(四)未经认证合格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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