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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_开云手机版官方登录-开云彩票app官网下载-ky棋牌官网

固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检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可以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二条第三款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能采用下列措施: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能采用下列措施,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五)在紧急状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修东西的人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验测试仪器技术状态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前,一定要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一定要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做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做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做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公告第41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管理,并为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承担。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做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做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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