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法治课堂】关于加强全省种子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要加强品种试验管理,严格审查品种试验承担单位的资质。各绿色通道试验企业、联合体成员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试验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增强诚信自律意识,严格按照品种试验方案规范开展试验,切实提高品种试验管理上的水准。要加强试验设计和试验实施过程的监管,采取田间考察、监督抽查、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方式,开展经常性检查,评估试验实施过程的规范性和试验质量的可靠性,严查在试验中弄虚作假,切实保障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要逐步健全品种审定制度,规范品种命名,严格品种审定标准,逐步解决审定品种同质化问题,落实品种审定回避制度,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各地种业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辖区内各渠道品种试验监督管理。

  严格落实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品种标准样品管理有关文件要求,完善标准样品接收、质检、保存、补充和提取程序,形成工作闭环。要从选育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两份标准样品并分别保存在国家和省指定的机构。完善标准样品接收、补充和提取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样品品种名称、送样时间和数量、送样人、接收人等各项信息和数据,制作工作台账。对于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样品要求的,要及时向选育单位反馈,质量上的问题督促重新交样,数量问题督促及时补样。对提供标准样品不真实的种子企业或其他选育单位,三年内不受理其品种审定申请,不得享受相关奖补政策。

  要整合品种试验、测试、管理和种子生产经营等信息,做到“一品种、一名称、一标样、一指纹”,推动实现品种审定全流程可追溯管理。设区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审定品种展示示范平台和跟踪评价机制,及时发布品种信息,引导农民科学选种;对存在种植风险隐患的品种要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对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或真实性有问题的品种要及时上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要,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依法依规予以撤销审定。

  对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严格依法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核查主体资质和生产经营条件,严禁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督促各地组织食用菌菌种(母种、原种)生产经营主体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经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公布处理结果。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大宣传力度,优化备案管理流程,采取上门指导、现场培训、电话沟通、网络站点平台等多方式多渠道,对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备案指导,确保应备尽备,全程可追溯。各地要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备案管理;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生产经营主体,一经发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加强对种子制种、繁育全生育期的田间产地检疫,规范发放产地检疫证书。优化种子调运检疫程序,加强调运检疫监管,明确检疫要求,优化调入、调出检疫流程,规范检疫台账管理,保障检疫流程全程可追溯。

  充分利用日常巡查、“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专项行动检查、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等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扩大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规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收集违法线索。在每年种子销售旺季,重点针对制种基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集贸市场、农资经营门店、网络电商等,专项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生产经营台账、委托销售合同、品种审定和登记、引种备案信息、种子检疫、种子质量和品种真实性等内容是不是合乎法律合规。对检查察觉缺陷及投诉举报集中或多次受到处罚的企业,加大检查抽查频次。

  加大种子执法办案力度,压实属地责任,加强部门协同,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形成打击种子违法犯罪行为高压态势。要提高种子监督抽查效率,做到“即抽即检”“即检即报”,及时上报抽检结果。深入追查问题线索,对监督抽查、巡检巡查、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等发现的问题产品,要追根溯源。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案件要依法依规从快从速处罚,该收缴的收缴,该吊证的吊证,该移送的移送,必要时商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做到“让严重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打通种子执法监管信息堵点、推动种业监管数据相互连通。要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纳入“黑名单”,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寸步难行。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格外的重视种子监管工作,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各类种子假冒伪劣和套牌侵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紧盯重大案件、重要领域、重点地区,努力破解重点难点问题。省农业农村厅要强化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对市县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加强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市县两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实种子行业监督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技术装备条件建设,确保队伍稳定、能力提升。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及配套法规、规章纳入种业监管人员重要培训内容。加强培训资源共享,农业农村部门种业管理机构举办与市场监管紧密相关的业务培训,邀请农业执法机构派员参加,便于了解种业行业发展动态,提升种业专业相关知识。创新普法方式,完善“以案说法”周末课堂,积极发动市县种子执法办案能手开展普法授课,提升种子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纳入年度普法工作任务,充分运用“报、网、端、微、屏”等媒体平台,结合“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3·15”消费者权益日、中国农民丰收节、宪法进农村等活动,深入田间地头、乡镇市场、村镇广场,加强法治教育。适时发布种子执法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广泛宣传种子识假辨假知识,推动种子行业市场主体学法用法守法,提升农民维权意识,震慑种子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种业市场法治环境。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促进现代种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可以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种业工作力量保障,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能结合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大多数都用在发生灾害时的生产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农作物种子企业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且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未经原设立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探讨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方面技术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支撑。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作物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科研创新能力。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命名规范。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第十七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标准。

  第十九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予以提示:

  第二十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一条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遵循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农作物种子有剩余,在当地乡(镇)区域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五)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稳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苗生产基地应当繁育无病毒苗木,不得运输、邮寄、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果树苗木;发现染疫种苗的,应当依法科学处置。

  第二十七条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信息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农作物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惩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种业基础信息和种子生产经营动态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加强信息的管理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品种试验、展示示范、信息交流、技术培养和训练、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行为和有关农作物种子质量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资金支出结构,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种子企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提升、种业市场监管等,增强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和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定期发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良农作物新品种,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优势农作物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农作物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创建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国家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作物种子生产保险,保障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子企业引进国内外种业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种业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种业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良种繁育基地发展规划,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农作物建立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用地需求,通过良种生产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基地设施建设补助、完善专业服务等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第四十三条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机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购置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机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明确相应的南繁管理机构,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开展南繁育种技术培养和训练、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或者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农作物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观赏草类除外)、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孢子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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