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培训班由中国种子贸易协会主办,旨在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种苗进出口工作,促进种子种苗国际贸易发展和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推动我们国家种业高质量“走出去”,高水平“引进来”。
培训班上,来自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就农作物种子种苗及种质资源进出口政策法规、检疫审批、检疫通关等相关规定要求作深入解读,来自全国各地的多家企业和事业单位共230多人参加培训。
农作物种子种苗进出口审批,是农业农村部依法开展的行政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在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中,既要充分利用好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又要统筹好推进种业对外开放和保障种源安全之间的关系,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作出种业贡献。
依法依规对农作物种子种苗进出口进行审批,是为了落实好中央种业振兴行动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种苗进出口工作,促进种子种苗国际贸易便利化。
近年来,我国取消农作物种子进出口审批流程中的省级审核环节;将引进种质资源申请主体由法人放宽到科研人员和育种家,明确可以以自然人身份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布并动态调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对符合条件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新近免除甜玉米、芫荽、牛蒡种子的进口关税;进出口审批迈向全程电子化……这一系列举措旨在促进种业国际贸易和种质资源交流合作,将对中国种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也充分表明我国种业将持续对外开放的积极态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与种子进出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如下所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人员需详细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于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第五十八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理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将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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