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根据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新《种子法》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停止推广、销售。(新《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新《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学技术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新《种子法》第二十五至三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上的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能要求。(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组织育种科学技术人员交流。(新《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
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原《种子法》第十六条)
改为: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备案。(新《种子法》第十九条)
分设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种子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改为:合并为生产经营许可证。(新《种子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原《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改为: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种子法》第五十条)
改为:分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等。罚款比例和金额大幅度提高。例如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原《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原《种子法》第十五条)制图:王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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