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相关的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作业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区域标准;没有区域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验证,不得将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当地考验查证。对合乎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合乎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允许超出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当地考验查证。对合乎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合乎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上的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任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一定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在查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上的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上的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根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根据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第四十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最终靠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照法律来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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